(2017)黔03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芬、陈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芬,陈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31号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芬,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莲,曾用名陈兴莲,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芬、陈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黔0325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芬、陈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底,周某为了骗取更多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邀约陈某提供他人身份信息,陈某便与在上海务工的被告人马芬(陈某之嫂)联系,告知要用其身份信息在北京做合作医疗的住院资料回老家报销,马芬明知自己没有生病且未在北京住院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陈某,陈某伙同周某利用马芬的身份信息,伪造了马芬在北京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邮寄回老家,陈某父亲陈刚本将资料交到正安县班竹镇合医办,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资金90015.52元,民政大病医疗救助资金18400元,共计108415.52元。马芬分得赃款40000元,陈某、周某分得赃款40000元,剩余的28415.52元被陈某某用于日常支出。2012年底,周某为了骗取更多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邀约陈某提供他人身份信息,陈某便与在上海务工的被告人陈莲(陈某之姐)联系,告知要用其身份信息在北京做合作医疗的住院资料回老家报销,陈莲告知陈某自己没有生病且未在北京住院,害怕报销后一同务工的老乡知道了,露出破绽,陈某便邀约陈莲到北京玩耍几天,造成陈莲在北京住院的假象以此掩人耳目,达到利用伪造的住院资料诈骗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目的,陈莲到达北京后,便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陈某、周某,在北京玩耍几天后,陈莲离开北京回到上海,陈某伙同周某利用陈莲的身份信息,伪造了陈莲在北京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邮寄给陈莲的公公王远平,王远平将资料交到正安县中观镇合医办,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00000元。陈莲分得赃款45000元,陈某、周某分得赃款42000元,剩余13000元被王某某用于日常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陈莲退缴赃款45000元,王某某退缴赃款13000元,被告人马芬退缴赃款4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陈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已退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未退缴的部分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马芬的上诉理由:系从犯,赃款已退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取消罚金。上诉人陈莲的上诉理由:系从犯,赃款已退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取消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底,经陈某邀约,被告人马芬、陈莲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等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及民政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其中马芬诈骗金额为108415.52元,陈莲诈骗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马芬、陈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芬、陈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身份信息给周某伪造相关病历,进而分别骗取了国家医疗救助资金108415.52元和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二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二人均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退赃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减轻处罚。故二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取消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