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同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同军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24号罪犯李同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文昌湖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同军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徐晓磊、徐兆学,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慧、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同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淄博监狱对罪犯李同军提请假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同军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同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入监以来,获表扬六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同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同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同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