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叶宏与高兰萍、第三人魏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高兰萍,魏霞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73号原告叶宏,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兰萍,女,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第三人魏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魏丽,汉族,生于1964年12月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魏霞姐姐。原告叶宏与被告高兰萍、第三人魏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石美、被告高兰萍、第三人魏霞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宏诉称: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下发(2016)川1802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8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以其本人确无力还款,被告尚欠其“多又好超市”转让费97838元为由而推诿,并愿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97838元到期债权交由原告代位行使权利。综上,第三人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债务,导致原告债权受损。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97838元及该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叶宏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魏霞身份证、(2016)川1802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委托书、魏霞的印章、多又好超市的工商登记证。被告高兰萍辩称:2015年5月7日自己与魏霞签订多又好超市转让协议,确实欠魏霞转让费97838元。但后面自己陆陆续续替魏霞支付了她应当承担的欠款和货款,包括:2016年5月16日,替魏霞支付李忠康4773元;2015年5月18日,魏霞向自己借款1万元支付超市员工工资;在自己与魏霞将超市货物等一切事物交接完毕后,和丰商行提出超市里有2886元的货物魏霞尚未付款,要求将货收回。经过商议,和丰商行拉走尚未付款的货物,魏霞负责赔偿本人2886元;2015年6月29日,自己向魏霞烟草账户存入3000元,该款现仍在魏霞账户上;2016年5月19日,替魏霞支付李忠香24183元货款;2016年7月1日,替魏霞支付顺兴经营部胡丽萍5301元货款;2016年7月5日,替魏霞支付郑继良5372元货款;2016年7月30日,替魏霞支付大金洲商行高月芬5909元货款。支付这些款项魏霞都是知晓并同意的,扣除以上款项61424元,现在自己仅欠魏霞36414元。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魏霞欠款,并没有通过魏霞的在场同意,也无书面通知,自己没有理由代替魏霞支付欠款。只有在魏霞亲自向自己出具书面协议同意转移债权的前提下,自己才同意支付剩余的36414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兰萍提供的证据为:马超出具的借条1张;魏霞的存折;和丰商行退货单1张;铺面转让协议;大金洲超市高月芬出具的收条1张及送货单5张;良业商行郑继良出具的收条1张及送货单7张;李忠康出具的收条1张及魏霞出具给李忠康的欠条1张;顺兴经营部胡丽萍出具的收条1张及送货单2张;李忠香出具的收条1张及魏霞出具给李忠香的欠条1张。第三人魏霞述称:高兰萍欠魏霞97838元属实,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权。对于向魏霞烟草账户存入的30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抵销该款。对于儿子马超的借款自己不清楚,不同意抵扣。和丰商行的退货不认可,该商行未给自己供过货,退货单也不是自己签字。自己欠高月芬、李忠康、李忠香、胡丽萍、郑继良的货款属实,但自己并没有委托高兰萍代付这些欠款,也不同意在转让款中扣除,自己欠别人钱与被告无关,被告必须支付97838元的转让款。第三人魏霞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胡丽萍、高月芬、李忠康、李忠香、郑继良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第三人魏霞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6)川1802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魏霞于2016年8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魏霞以其本人确无力还款,被告尚欠其“多又好超市”转让费97838元为由推诿,并愿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97838元债权交由原告代位行使权利。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5月7日,魏霞与高兰萍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魏霞将其经营的“多又好超市”内的用具、设备、设施、装修等全部物品所有权转让给高兰萍,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员工工资和员工福利以及所欠商家的进购货款)由魏霞承担。同日,高兰萍向魏霞出具《欠条》确认欠魏霞转让款97838元。2、2015年6月29日,高兰萍向魏霞烟草账户存入3000元,该款现尚在魏霞银行账户内;2015年5月18日,魏霞儿子马超向高兰萍借款10000元(该借款已在本院另案处理);3、胡丽萍、高月芬、李忠康、李忠香、郑继良五人均对高兰萍代魏霞支付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代付系经过魏霞同意,代付之后,自己向高兰萍出具了收条,并将魏霞出具的欠条或退货单原件已退给高兰萍,魏霞已不欠其五人款项。经本院核实,2016年5月16日,高兰萍代魏霞向李忠康支付货款4773元;2016年7月1日,高兰萍代魏霞向胡丽萍支付货款5301元;2016年5月19日,高兰萍代魏霞向李忠香支付货款24183元;2016年7月5日,高兰萍代魏霞向郑继良支付货款5372元;2016年7月30日,高兰萍代魏霞向高月芬支付货款59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胡丽萍、高月芬、李忠康、李忠香、郑继良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叶宏对魏霞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2016)川1802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该债务履行期已届满,魏霞仍未向原告叶宏履行该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魏霞同时又是被告高兰萍的合法债权人,其将自己经营的超市转让给高兰萍,高兰萍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魏霞转让款97838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魏霞有权随时主张,因此魏霞对高兰萍享有的该债权也已到期。魏霞未向高兰萍主张该到期债权,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现魏霞亦同意由原告代为行使该债权,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代位行使魏霞对高兰萍债权的具体数额。原告对高兰萍行使代位权,其范围应当以其对魏霞的债权为限,同时金额不应超过魏霞对高兰萍享有的债权。本案中,高兰萍对欠魏霞转让款9783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应抵扣相关款项的答辩意见,对其主张的抵扣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高兰萍向魏霞烟草账户存入的3000元发生在转让之后,该款处于魏霞实际掌控状态,其有义务向高兰萍返还该款,故根据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该3000元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马超向高兰萍的借款10000元已在本院另案处理,因此不应扣除;对于高兰萍向李忠康、胡丽萍、李忠香、郑继良、高月芬五人支付的款项,高兰萍提供了魏霞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原件,李忠康、胡丽萍、李忠香、郑继良、高月芬五人对代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五人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所收款项系高兰萍代魏霞支付,虽魏霞在庭审中对代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但高兰萍代付该五人的款项系事实,虽然高兰萍与魏霞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魏霞承担,但因魏霞对该五人的债务认可,该五人债务均形成于转让之前,而代付行为均发生在转让之后,该五人均主张魏霞事先已口头同意由高兰萍代付的陈述亦符合情理,且高兰萍的代付并未损害魏霞的实际利益,因此本院认为高兰萍向该五人的代付均合法有效,其代付款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对于高兰萍主张的和丰商行2886元的退货货款,因魏霞对该款项否认,而高兰萍提供的仅是《退货单》,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确系魏霞所欠债务,故对高兰萍主张扣除该288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应予扣除的金额总计48538元,高兰萍实际尚欠魏霞转让款49300元,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故原告仅就该49300元依法有权向高兰萍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宏人民币4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财产保全费998元,两项共计2121元,由原告叶宏承担1000元,由被告高兰萍承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