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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9022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022号原告: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2幢520室。法定代表人:邵助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宁。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即开始往来。前期运营正常,至2015年7月5日起的订单被告即未再付款,截止至2016年5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45760元,并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精、开关阀、棉手套、按钮开关等物品。采购订单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月结60天。双方在2015年7月5日前的往来全部结清。自2015年7月5日起,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457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未再付款。现原告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己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在提供增值税发票后60天付款,系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据此原告以最后一份发票开具60日后的日期开始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佐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6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姚秀萍人民陪审员  周惠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