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德泉与叶瑞泉、余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泉,叶瑞泉,余长友,欧阳良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295号原告:钟德泉,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瑞泉,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余长友,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欧阳良彪(曾用名:张德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钟德泉与被告叶瑞泉、余长友、欧阳良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被告叶瑞泉、余长友、欧阳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瑞泉偿还原告钟德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瑞泉因做自来水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且由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又名张德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将该笔借款借期延期至2015年11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瑞泉、余长友、欧阳良彪仍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叶瑞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利息按贰分计付,并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被告余长友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的字是我本人签字的,借款时叶瑞泉有一辆车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欧阳良彪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的字是我本人签字的,被告叶瑞泉借款时有提供车子做抵押。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的曾用名张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瑞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钟德泉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叶瑞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且由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叶瑞泉与原告协商,将该笔借款借期延期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叶瑞泉将借条上落款时间作了改动,并由其在该落款时间下方添加“叶瑞泉11月2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叶瑞泉共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另,被告欧阳良彪的曾用名为张德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瑞泉向原告钟德泉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叶瑞泉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钟德泉要求被告叶瑞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主张债权,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钟德泉要求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德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余长友、欧阳良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瑞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江 欢人民陪审员 詹伟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勇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