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文智、杨元亮与刘小娟、王辉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娟,杨文智,杨元亮,王辉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娟,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智,男,汉族,1945年3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亮,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文,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智、杨元亮、王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0日,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甲方)与杨文智(乙方)、杨元亮(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和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法人杨瑞晓先生签订了在咸阳建立污油泥处置加工合同,计划在咸阳马庄镇棉烟麻公司院内建设污油泥加工厂。按合同约定甲方投资陆拾万元(6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乙方、丙方自愿和甲方协作共同出资建造污油泥加工处理厂,甲、乙、丙三方各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共同建厂。若资金不足,在20万以内由甲、乙双方均等解决。超出20万元以外的资金,由甲、乙、丙三方按所持基准比例解决。以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返还的污油泥处理厂的纯利润的40%为基准,甲方拿基准的37.5%作为回报,乙方拿基准的37.5%作为回报,丙方拿基准的25%作为回报,账目公开,月结月清。甲乙丙三方的协作为内部合作,由甲方总负责与咸阳公司的一切事务,甲方与杨瑞晓先生共同决策建设污油泥处理厂的一切事宜。乙、丙可以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但不得直接私自向杨瑞晓先生提出各种要求。甲乙丙三方各投资贰拾万元(20万元)人民币建造污油泥处理厂。效益共享,风险共担。乙、丙两方投资资金交予甲方,由甲方按照和咸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共同打入咸阳分公司指定账户。工厂运营后,由甲方负责。甲乙丙三方协商,指派专人参与厂方管理。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2007年6月8日,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乙方)与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杨瑞晓签订了《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污油泥加工及处理项目,经过甲方在陕一年多的努力,完成了项目的立项,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办理了推广专利技术、加工生产的授权证书。与陕西省环保局属下的固体废物开发与研究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了污油泥合作处置合同。乙方在认真听取甲方关于在陕西建造污油泥处理厂的情况汇报后愿意出资人民币60(陆拾)万元与甲方合作共同建造污油泥生产加工厂,购买生产设备及流动资金。双方共同经营,效益共享,风险共担。乙方指派专人协助甲方参与管理,按企业生产的纯利润的40%作为乙方的回报。在陕西境内咸阳、陕北等地建造污油泥处理厂开发及经营权利由甲乙双方共有,不能有第三方参与。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供的各项技术材料(可行性报告、专利技术的利用及生产实践)真实可靠。甲乙双方各指派财务人员一名(会计、出纳),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互相监督,账目公开,月结月清。污油泥处理加工所需手续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手续不全和技术性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投入的资金于2007年6月8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手续。企业运营正常后,半年内返还甲乙双方的投入资金人民币各60万元,一年内返还甲方的剩余投入资金人民币6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5年。2010年,刘小娟以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杨瑞晓为被告,杨文智、杨元亮为第三人以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刘小娟应得利润2671880元等诉请。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支付刘小娟1423315.8元并驳回了刘小娟其余诉请。宣判后,刘小娟及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均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咸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咸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刘小娟其余诉请。宣判后,刘小娟及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均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杨瑞晓向刘小娟支付103万元(含杨瑞晓已经向杨文智支付的13万元)。若到期未履行,则按(2013)咸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经向刘小娟确认,杨瑞晓已向刘小娟支付90万元。杨文智确认已收到杨瑞晓支付的13万元。杨文智、杨元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刘小娟、王辉文应向杨文智、杨元亮分别支付合伙经营期间应得的利润373925元、33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小娟、王辉文承担。刘小娟辩称:其与杨文智、杨元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负有任何义务,请求驳回杨文智、杨元亮对其的诉请。王辉文辩称:其与杨文智、杨元亮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其不是《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杨文智、杨元亮所称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王辉文与杨文智、杨元亮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系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签订,但王辉文与杨文智、杨元亮对王辉文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作协议约定有限期为5年,现期限已到,合作协议已自行解除。虽然《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均系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签订,但刘小娟已以原告身份起诉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被告,并已实际取得合作经营所得90万元,而《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中刘小娟所投60万元实为刘小娟与杨文智、杨元亮共同投资,故两份合同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刘小娟已实际取得合作经营所得的情况下,杨文智、杨元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要求刘小娟支付应分得利润,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经(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杨瑞晓支付刘小娟103万元,扣减所投成本60万元后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刘小娟应得161250元,杨文智应得161250元,杨元亮应得107500元。因刘小娟已实际取得收入913800元,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计算:刘小娟应得342675元,杨文智应得342675元,杨元亮应得228450元。两项合并后杨文智应得503925元;杨元亮应取得335950元,扣减杨文智已取得130000元,杨文智应得373925元。关于王辉文辩解称杨文智、杨元亮各自所投20万元系借款一节,因王辉文未提交涉案款项具有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王辉文与刘小娟系夫妻关系,故刘小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辉文应与刘小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娟、王辉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杨文智373925元,退还杨元亮335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文智、杨元亮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9元,由王辉文、刘小娟承担。鉴于杨文智、杨元亮已预付,故由王辉文、刘小娟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杨文智、杨元亮支付。宣判后,刘小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合作协议》的主体认定错误,刘小娟并未签订《合作协议》,未委托王辉文实施代理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杨文智、杨元亮与刘小娟之间不存在合意,杨文智、杨元亮与刘小娟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可推论,《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对刘小娟不发生效力。(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不可作为不利于刘小娟事实认定的证据,杨文智、杨元亮应当就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杨文智、杨元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文智、杨元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辉文辩称:其与杨文智、杨元亮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其签订协议是个人需要,其为从杨文智和杨元亮处借款,假借刘小娟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并未告知刘小娟其借款的事实,本案实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中王辉文、刘小娟均认可2007年6月8日刘小娟与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签订的《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系刘小娟授权王辉文代为签字。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对刘小娟发生效力的问题:2007年6月10日的《合作协议》系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与杨文智、杨元亮所签订,刘小娟认为该协议并非其所签订、其未授权王辉文签订协议,因2007年6月8日的《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系王辉文代刘小娟签订,《合作协议》与《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在时间和内容上均具有一定的联系,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初字第00129号案件中,刘小娟作为原告依据《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向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杨瑞晓等主张权利,该案件中杨文智、杨元亮作为合伙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一、二审程序中,刘小娟对其与杨文智、杨元亮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提出异议,该案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仅是对付款金额和期限进行了调整,且调解书中载明“……前述债务履行完毕后,杨瑞晓、盛通咸阳分公司、盛通公司一方与刘小娟、杨文智、杨元亮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再无纠纷。刘小娟与杨文智、杨元亮之间因案涉合伙事宜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刘小娟与杨文智、杨元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至于王辉文称其与杨文智、杨元亮之间系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虽由王辉文代刘小娟签字,但应对刘小娟产生约束力。关于杨文智、杨元亮主张的利润分配问题,《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出资、收益分配等有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小娟已实际取得相关收益,现杨文智、杨元亮主张扣减已支付款项后,刘小娟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返还相应的利润,理由成立,刘小娟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向杨文智、杨元亮分别支付373925元、335950元。综上所述,刘小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元(刘小娟预交),由上诉人刘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