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刘春喜、万小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春喜,万小明,李归,湖北开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483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春喜,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万小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李归,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湖北开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铁贺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宁。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刘春喜、万小明、李归、湖北开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圆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春喜依约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付清租金181425元,违约金19085.9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剩余违约金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时止)及其他费用4252.4元,被告万小明、李归、开圆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刘春喜及武汉力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达公司)分别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嗣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根据被告刘春喜选定的车辆及供货人,出资482620.38元向供货人力通达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刘春喜。《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529800元,月租金为2207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前。被告万小明、李归、开圆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春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春喜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力通达公司购买了车辆,被告刘春喜依约将车辆提走。被告刘春喜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万小明、李归、开圆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刘春喜、万小明、李归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管辖并无约定,仅在《补充协议》中有“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选择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但供货人力通达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供货人力通达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春喜住所地为湖北省××××号,且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