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州戈霖真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洪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戈霖真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洪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戈霖真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号****房。法定代表人:程云。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瑶,女,汉族,1996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吴劲松,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燕,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戈霖真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霖真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戈霖真德公司与洪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戈霖真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洪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9.3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0.72元;三、驳回戈霖真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戈霖真德公司负担。戈霖真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戈霖真德公司无需向洪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529.3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0.7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洪瑶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洪瑶入职后,戈霖真德公司多次要求与洪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洪瑶均找种种借口不予签订。戈霖真德公司后要求负责东莞分公司的老板陈启荣负责与洪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洪瑶仍不愿签订。洪瑶在职期间,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因此,戈霖真德公司无需支付洪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洪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戈霖真德公司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戈霖真德公司是否需支付洪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戈霖真德公司是否需支付洪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一,戈霖真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洪瑶入职后一个月内与洪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洪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戈霖真德公司应及时与洪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戈霖真德公司需支付洪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戈霖真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洪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戈霖真德公司主张洪瑶自愿提出离职,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期间主张洪瑶自动离职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洪瑶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戈霖真德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戈霖真德公司支付洪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戈霖真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洪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戈霖真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戈霖真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树良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钧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