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石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9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86472649-0。代表人王建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传福,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房金部客户经理,住。被执行人:石绍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被执行人:毕荣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被执行人:石绍武,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东营市。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139.35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石邵华、毕荣英、石邵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