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欧阳何林与龚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何林,龚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090号原告:欧阳何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被告:龚兰香,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欧阳何林与被告龚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始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以安福县金岸休闲广场1号地二层9、35号店面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店面的房权证由原告保管,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到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总计人民币1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在这期间,原告经常会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均遭到拒绝。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再给其三个月期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今向欧阳何林借资15万元(拾五万整)人民币,以金岸休闲广场1号地二层9、35号店面作为抵押,借期3个月还清”,借款人为被告本人签字,此前的借条已被被告收回,该抵押同样未办理抵押登记,店面的房产证还是由原告保管。三个月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剩余15万元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龚兰香未作答辩。原告欧阳何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原件及两份转款凭证,被告龚兰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当日用其妻子刘红兰的帐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5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2015年12月月底前,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万元,对剩余借款未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向欧阳何林借款150000(拾伍万整)元人民币以金岸广场1号地9号35号店门为抵押,借期3个月还清,以上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何林与被告龚兰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兰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何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龚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