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9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海华、吴嘉腾等与上海清静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市,俞彩娣,上海清静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844号原告:吴海华。原告:吴嘉腾。法定代理人:吴海华,系原告之父,即本案原告。原告:李竹松市。原告:俞彩娣。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与被告上海清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共同诉称,原告吴海华、吴嘉腾分别系受害人李淼珍的丈夫及儿子,原告李竹松、俞彩娣系受害人李淼珍的父母。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1月19日12时19分许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6X**挂车辆沿水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进铁力路约200米处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李淼珍相撞,致李淼珍当场碾压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淼珍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61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712.667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9,200元(3,000元/月+3,000元/月+3,200元/月)、交通费2,162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张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候在履行职务行为,愿意由被告物流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认可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张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嘉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吴嘉腾已满15岁,应当计算3年为25,606.5元;另原告李竹松、俞彩娣按月享有养老金收入,并且无证据证明其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则应该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额外主张。律师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不认可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酌定3人10天,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该抚养费。交通费,酌情8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1月19日12时19分许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6X**挂车辆沿水产路由西向东行驶进铁力路约200米处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李淼珍相撞,致李淼珍当场碾压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淼珍无责任。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二、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原告吴海华与受害人李淼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吴嘉腾。原告李竹松与俞彩第系受害人李淼珍父母,双方共生育女儿三某,分别为受害人李淼珍、案外人李黎英、案外人李某某。衢州市衢江区双桥乡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竹松、俞彩娣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退休工资,仅享受农保,主要依靠包括受害人李淼珍在内的三个女儿赡养生活。原告方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李竹松每月养老金120元,原告俞彩娣每月养老金162.50元。四、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2月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淼珍同志自2015年8月11日入职,为本单位职工,在其上班期间,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末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1月止。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受害人李淼珍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末次汇缴月份为2017年1月。当前所在单位为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新顾村大家园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淼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至今借住在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某系履行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责,受害人李淼珍不负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3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系原告合理主张,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受害人李淼珍事发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上述费用亦属合理,但该些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因原告方已经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吴嘉腾符合被抚养人资格,酌情支持吴嘉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227元。原告李竹松、俞彩娣虽然每月可领取养老金,但该费用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仍需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给予一定的抚养,故受害人李淼珍作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之一,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李竹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713元,俞彩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2,570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5、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82,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其余572,966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死亡赔偿金1,000,000元;三、被告上海清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死亡赔偿金和律师费共计572,966元;四、原告吴海华、吴嘉腾、李竹松、俞彩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73元,由被告上海清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