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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单东石与单东军、马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石,马洪斌,单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334号原告单东石,男性,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马洪斌,男性,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单东军,男性,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单东石与被告单东军、马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石,被告马洪斌、单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东石诉称:被告马洪斌是被告单东军的亲戚。2007年被告单东军找到自己说被告马洪斌在开矿急需资金,让自己借钱给他,每年利息3万,并保证资金安全。2007年5月17日自己向被告马洪斌的账户转款10万元,碍于和被告单东军的兄弟关系没有索要借据。2008年被告单东军支付了5万元利息,后一直再没有还过。2015年三个人碰面原告向被告单东军索要借款,被告单东军便给自己出具了15万的欠条,约定年息3%,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马洪斌书写的欠条、转款凭据各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马洪斌辩称,认可欠条事实,但自己只愿意再给原告10万元。被告马洪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单东军辩称,自己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单东军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告单东石与被告单东军系兄弟关系,被告单东军与被告马洪斌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马洪斌因开办铁矿需要资金,在被告单东军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为30%,200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马洪斌的账户转款10万元。当年年底被告单东军支付一万元利息,2008年又支付5万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洪斌在2016年2月20日给原告单东石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单东石现金15万元,从2015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三分计算。2017年4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洪斌因开矿需要经过被告单东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合法,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马洪斌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2007年至2008年的利息6万元已经支付,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利息约定超过了规定上限,依法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单东军在该借贷关系中属于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东石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5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班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马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云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