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顺利与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利,李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794号原告:李顺利,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兰考县。被告:李长明,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住兰考县。原告李顺利与被告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顺利,被告李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李长明因承包建筑工程,从原告李顺利处购买建筑外保温材料,价值2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长明一直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明给付原告建筑保温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异议,我给原告打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我分三次还了原告建筑保温材料款7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份还了原告4000元,2016年10月份左右还了原告2000元,2017年3月份还了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李长明从原告李顺利处购买建筑外保温材料,价值200000元。被告李长明并向原告李顺利出具一欠条。欠条显示:“李长明今欠李顺利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5日”。期间,被告李长明分三次给付原告李顺利建筑外保温材料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长明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李顺利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明从原告李顺利处购买价值200000元的建筑外保温材料并向原告李顺利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建筑外保温材料款7000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总材料款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欠款19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欠建筑外保温材料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顺利建筑外保温材料款19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长明承担4160元,由原告李顺利承担1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 判 长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崔利珍人民陪审员  蔡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