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永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昌,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平定县。2012年8月31日因赌博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4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4月17日被执行逮捕。5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永昌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张永昌持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为轻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永昌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永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永昌在平定县冠山镇罗家峪村××室张某1家中因其游戏账户资金缺少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张永昌持刀将张某的左小腿和右手虎口捅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永昌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永昌家属赔偿张某人民币24万元,张某对被告人张永昌之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永昌2017年3月14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2)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经过:2016年8月8日10时左右,我和唐某相跟着一起去了张某1家,过了一会张永昌也去了张某1家,张永昌用张某1家的电脑看他的博彩游戏账号,发现里面没有钱了,张永昌问我“你是不是玩我的赌博账号了”,我说“我不知道我不会玩”。张永昌就问唐某,唐某说我没有玩。张永昌说“你没有玩,唐某没有玩,就你们两人知道这钱去哪了”,就开始骂我们,张永昌拿刀指着我说“老子非捅死你”,张永昌就拿刀捅我,我就拿手捏住刀的刀把和刀刃中间部位,张永昌就拿刀剜了一下把刀抽出来,我就靠到墙角,张永昌扑过来,在我左腿上捅了一刀。血溅在张某1家的墙上。张永昌就让苏某拉我到医院包扎。(3)证人苏某、唐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永昌因游戏账号资金缺少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永昌用刀捅伤张某的详细过程。(4)阳泉桃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6)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相关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永昌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昌基本身份情况(9)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1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张永昌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张某对张永昌之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昌因琐事竟持刀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永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昌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瑞林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