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张国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国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939室。法定代表人:李瑞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勤,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共计7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一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80,000元的协议,当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并确认尚欠70,000元未支付。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张国勤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珀公司赔偿张国勤237,56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雪珀公司生产制冷设备,张国勤系股东之一。2014年1月16日,张国勤、案外人张某1、张某2三人至崇明一工地安装制冷设备,张某2与张某1在三米高处两头牵吊钢梁,张国勤在地面靠近扶梯处用棍子撑顶梁过程中,皮带突然断裂,砸到张国勤腿部使其受伤。张国勤受伤后,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对张国勤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国勤右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张国勤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雪珀公司的股东陈某(持股比例35%)、李某1(持股比例20%)、张国勤(持股比例15%)、李某2(持股比例15%)、刘某1(持股比例15%)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张国勤、李某2、刘某1的持股由陈某、李某1无偿受让,受让后股权比例为陈某占63%,李某1占37%。应收债权按转让后的股权比例分配,即陈某分配63%,李某1分配37%。应付债务按转让后的股权比例承担,即陈某承担63%,李某1承担37%。协议生效后,李某2、张国勤、刘某1与雪珀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再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2015年10月23日,雪珀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陈某变更为李瑞年,投资人(股权)由张国勤、刘某1、陈某、李某2、李某1变更为李瑞年、刘某2。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事发时,张国勤系雪珀公司股东之一,但不影响张国勤与雪珀公司可以建立劳务关系。通过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结合制冷设备制造公司出售设备一并为客户安装调试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张国勤与雪珀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指派至崇明客户工地安装制冷设备。雪珀公司提出的事发时张国勤系雪珀公司股东之一,系张国勤自行至工地受伤的意见,恐与常理不符。虽然雪珀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有其余两人张某2、张某1的工资支出情况,无张国勤工资支出情况,亦不能说明未向张国勤支付报酬或无报酬允诺,张国勤虽然有股东身份,但无任何报酬包括报酬允诺却至工地为雪珀公司干活恐与常理不符。故雪珀公司提出的其并未雇佣张国勤,未支付张国勤报酬,故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张国勤所签《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虽然有“协议签订后,张国勤与雪珀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再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的约定,但通常理解,上述约定仅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针对股权调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包含本案人身侵权债权债务安排,且协议未对张国勤受伤一事作出专门约定,故雪珀公司提出的张国勤不能主张侵权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8月23日,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国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国勤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雪珀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三人包括张国勤在内均不使用正规的吊装器械,忽视了自行找来的皮带的安全缺陷,张国勤亦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张国勤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雪珀公司作为张国勤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对劳务提供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然吊装工具、安全设施提供不足,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以及张国勤的受伤后果具有过错,对张国勤合理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不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国勤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40%的责任,劳务接受者即雪珀公司按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国勤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含拐杖费)63,542.69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勤主张住院7天14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张国勤系非农户口人员,由相应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结合张国勤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2,962元/年X20年X0.1)。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张国勤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误工费,张国勤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鉴于张国勤系非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法院以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980元/月计算,结合张国勤需休息180天(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1,880元。6、护理费,张国勤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张国勤需护理105天(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5,250元。7、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张国勤伤情,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张国勤需营养75天(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国勤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本案诉讼,张国勤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雪珀公司赔偿张国勤律师费3,000元。综上,张国勤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96,436.69元(不含律师费)。由雪珀公司赔偿60%,即117,862.01元,加上律师费3,000元,雪珀公司应赔偿张国勤总计120,862.01元。雪珀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雪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勤120,862.01元;二、驳回张国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张国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国勤医药费10,000元(壹万元正)收款人:张国勤欠柒万元正”。张国勤确认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赔偿协议,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就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仅能从《收条》中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到10,000元医药费,上诉人另需支付70,000元医药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并未涉及。即使该《收条》系双方对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但上诉人并不能以此来限制被上诉人获得法定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收条》确认的金额来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表明双方于2015年5月仍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收条》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并没有限定时间,且庭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所称因多次追讨未果,无奈进行诉讼,实属合理,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亦难支持。综上所述,雪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张国勤人民币120,862.01元,扣除上诉人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8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国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1.5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勤负担人民币469元,由上诉人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7元,由上诉人上海雪珀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勤负担人民币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