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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水上巴士公司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释放并当日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甘****43”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庙滩子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中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甘****43”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庙滩子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某虎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刑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