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玉芝、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芝,项城市公安局,谷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芝,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道帆,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项城市周项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0593701-1。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项城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谷俊杰,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诉人王玉芝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帆,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坤、李刚,被上诉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家住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的王玉芝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前几天谷楼村村民谷俊杰的妻子骑电车撞了原告,现谷俊杰在朱滩村范集路口南200米左右处对其辱骂。项城市公安局接警后进行受理,双方经调解未果后,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办理。经调查,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村民王玉芝和谷楼村村民谷俊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辱骂。项城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固定证据。在对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项公(永)行罚诀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芝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根据同一事实作出项公(永)行罚诀字[2017]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谷俊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处罚前对被处罚人王玉芝进行了处罚告知,并送达了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且以同一事实对第三人谷俊杰进行了处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示不公平及应对第三人谷俊杰作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芝承担。上诉人王玉芝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显失公正,有滥用职权之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本案第三人打骂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予撤销。请求1、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谷俊杰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芝与被上诉人谷俊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王玉芝、谷俊杰、谷景水(谷运河)、谷小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项城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的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芝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以同一事实对谷俊杰也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理结果适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项城市公安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被处罚人王玉芝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征询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王玉芝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王玉芝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金 华审判员 董 小 厂审判员 杜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