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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男。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文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宇鹏、李思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暨反诉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暨反诉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范某与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16日21时许,王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KTV唱歌,王某某在KTV大堂内与服务生聊天时看到齐某出门结账,遂与齐某打招呼,范某见状心生不满,便与王某某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齐某将范某拉至KTV正门口附近,范某将随身携带的砍刀拨出挥舞,后被齐某等人拉走离开KTV门口。约40秒左右,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冲出KTV门外,张某某奔向范某身后,将范某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后被人拉开。随后,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范某,再次将范某打倒在路边烧烤炉旁,致范某肩背部被烫伤。期间陈某某在殴打范某时被砍刀划伤停止殴打行为,王某某在抢夺范某手中砍刀时将范某手指划伤。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右手指切割伤致中、环、小指功能受损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及肩背部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查明,在王某某等人对范某实施殴打行为后,高某又对范某实施了踢打行为。又查明,范某携带的砍刀属于管制刀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共同赔偿范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张某某赔偿范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范某对王某某、张某某、高某表示谅解。范某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等,证人赵某某、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及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范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4907.9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佐证,能够证明陈某某在挥舞手臂欲殴打范某时被砍刀划伤,无证据证明此伤系范某形成,故范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扣押之物证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玉娜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