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立兴、章新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立兴,章新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890号原告: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76961007Y。法定代表人:陈杨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兴,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苗族,住宣恩县。被告:章新岗,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住宣恩县。原告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港典当公司)与被告杨立兴、章新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港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杨立兴、章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港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立兴给原告归还当金200000元;2、被告杨立兴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还清当金之日;3、被告章新岗对上述当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杨立兴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家庭及个人经营的公司资产为担保,向原告借当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综合费率为当金金额的30‰。被告章新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给被告杨立兴提供当金200000元。期满后,被告杨立兴仅按每月10000元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及费用,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福港典当公司提供典当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立兴承认原告福港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且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降低利息,展期还款。被告章新岗承认原告福港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获得经营存款贷款业务的经营许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立兴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其及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限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利息或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实按利率5%支付,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超出3%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已付利息30000元,减除限定数额18000元,尚应折抵本金12000元,即被告自此所欠借款本金为188000元。被告章新岗自愿为被告杨立兴向原告福港典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新岗对杨立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兴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原告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章新岗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杨立兴、章新岗负担2200元,原告宣恩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宸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