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王长所、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长所,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913号原告:王伟,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沙后所镇。被告:王长所,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元台子乡。被告:李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原告王伟与被告王长所、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所、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长所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李伟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长所因购买鱼饲料,在王伟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分,并由担保人李伟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长所、李伟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长所因购买鱼饲料,在原告王伟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月利率2分,由被告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王长所、李伟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长所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所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长所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王长所向原告出具了数额明确的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王长所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长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所从2016年9月29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王伟与被告王长所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自借款期间届满6个月,被告李伟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届满。原告王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用,虽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但应视为原告王伟已在2017年4月25日主张权利。被告李伟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伟对被告王长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长所、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