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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利国与被告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国,黄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386号原告:邓利国,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燕,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邓利国与被告黄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杜琳,被告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245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还款金额为1314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黄春燕132450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春燕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2450元是事实,其他款项是原告基于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向被告打款用于消费,并非借款,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黄春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邓利国借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邓利国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2450元,被告黄春燕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借款后,被告黄春燕陆续还款共计9380元。原告邓利国主张其从2015年6月6日至12月4日共八次向被告黄春燕转账借款共计30400元,举出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春燕辩称原告的多次转账系因原、被告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而向其支付的消费开支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被告黄春燕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邓利国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黄春燕对约定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邓利国称其借给被告黄春燕1万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借款交付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邓利国自愿放弃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原告邓利国共计借给被告黄春燕121450元,扣减被告黄春燕已偿还的借款9380元,下欠借款本金1120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利国返还借款本金1120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1207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黄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