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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蒙善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善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善福,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善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善福及其辩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蒙善福伙同秦某(已判刑)经事前商量,被告人蒙善福一辆面包车搭乘秦某,窜至灵山县灵城镇沙帽岭安置区80号被害人覃某1的住宅门前,由被告人蒙善福望风,秦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覃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N×××××,车主为被害人的小舅黄某)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0367元。被害人覃某1发觉车辆被盗后即向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2016年7月3日凌晨5时许,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通过被盗窃车辆的GPS定位系统,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垌村委会奶牛场山岭处将秦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客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覃某1。被告人蒙善福因未归案,后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4日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蒙善福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9号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经审讯,被告人蒙善福如实交代了合伙盗窃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犯罪事实。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善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覃厚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被告人蒙善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6)3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桂072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善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蒙善福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善福参与事前商量,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联系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蒙善福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善福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蒙善福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善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善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世良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