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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924刘希望与郭湘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望,郭湘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924号原告:刘希望,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湘尧,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希望与被告郭湘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郭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郭湘尧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郭湘尧辩称:欠款属实。我向原告借钱时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借条,当时扣除利息1万2千元,我实际只借了现金3万8千元,去年我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没还。我同意还款,但是我需要时间,我现在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郭湘尧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刘希望借款,并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刘希望持有。2017年1月6日,被告郭湘尧向原告刘希望偿还借款20000元,同时更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希望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7.4月27日还清。如有违约,按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郭湘尧,身份证,借款日期2017.1.6日,电话,150××××0297”,借条中有被告郭湘尧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系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尚未还清的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湘尧辩称其向原告刘希望实际借现金38000元,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为此被告郭湘尧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刘希望的电话录音一份,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0000元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且借条原件已经撕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电话录音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郭湘尧虽向原告刘希望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均认可借条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元,故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郭湘尧向原告刘希望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此2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郭湘尧实际尚欠原告刘希望借款18000元,同日,被告郭湘尧向原告刘希望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案借款数额系上述借款中尚未还清的余款,故被告郭湘尧应向原告刘希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湘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希望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郭湘尧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炳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