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段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3164号起诉人:段守中,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收到段守中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中国西部物流港征用起诉人所在的社的全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款已部分支付于被诉人,并由被诉人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保升村村民委员会向保升乡保升4社社员发放。2014年10月25日至26日、2016年1月28日,经起诉人所在的社全体社员大会谈论一致确定及被诉人的确认,明确了林木、青苗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已实际执行了该方案。时隔近两年时间,被诉人以起诉人之母张素君外出多年为由,不按该分配方案予以执行,拒绝将起诉人之母张素君应分得的被征土地补偿款发放,使张素君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起诉人特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人向起诉人支付母应分得的被征土地补偿款、安置款25800元,诉讼费由被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征地补偿费属被征用单位集体经济自治组织财产,其分配方式应依该自治组织的规定执行。故起诉人起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段守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力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