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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军诉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61号原告:陈军,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军,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诉被告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金龙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军经济补偿金7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军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的时效为一年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属于劳动报酬,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在终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得到支持。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继续到被告新搬迁的工作地点上班属于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持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服从被告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工作地点调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劳动者不满用人单位单面安排,没有到用人单位新的工作地点报到,该行为不属于间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不能上班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服从被告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工作地点的调整的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作为是否合法,关键还是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若用人单位单方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同目的实现,则对劳动者不应产生约束力,该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金龙印务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有明确约定,尽管厂址搬迁,但没有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新的工作地点为原告提供了住宿等生活设施;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其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2015年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原告,应将已支付的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郫县蜀新大道北一段356号,原告应服从被告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岗位和地点调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四川地创光电有限公司决定调整被告的办公地点,将被告整体搬迁回原有生产场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双龙三组。2016年6月3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办公场所整体搬迁的决定。2016年9月23日,被告正式将生产经营地点搬迁至成都高新区中和双龙三组。因原告在郫都区生活,工作地点变动后上下班在途时间延长,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从2016年9月20日起未到搬迁后的工作地点工作。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3月23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5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办公地点整体搬迁成都高新区,搬迁生产经营地点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将工作地点从成都市郫都区变更为成都市高新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被告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服从被告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岗位和地点调整,视为双方已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处理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因工作地点变动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入职16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及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00年4月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从2010年4月起年满十年,可以开始享受十天年休假,原告2016年9月2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折算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原告未休年休假人天数为17天,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252.87元(计算方式:4000÷21.75×17×200%),扣除已支付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425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52.9元;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金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