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景霞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霞,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高晖,马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原审第三人:高晖。原审第三人:马小虎。上诉人李景霞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宽,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雷、高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晖、马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5日11时15分许,李景霞在鞍山市信访局大门外,因上访问题打了高晖和马小虎,马小虎用脚踹了李景霞。铁东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景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李景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铁东公安分局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铁东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李景霞在鞍山市信访局大门外,因上访问题打了高晖和马小虎,马小虎用脚踹了李景霞的事实,铁东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李景霞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铁东公安分局依法对李景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铁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罚程序合法。故李景霞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景霞要求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景霞认为铁东公安分局应对马小虎打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象错误,有违法违纪行为,捏造事实,改变事实,隐匿事实,侵犯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不了马小虎、高晖被打伤的事实。市信访局进行调解的情节足以证明不是我打马小虎,而是马小虎打上访人。而且公安机关伪造处罚卷宗等一系列文书。综上本案由信访局引发,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意思,也没有违法治安处罚法。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办案及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予精神损害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万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行政处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上诉人铁东公安分局具有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铁东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铁东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李景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