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寅与徐营、周灵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徐营,周灵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000号原告:陈寅,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营,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周灵苹,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寅与被告徐营、周灵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12377.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2377.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寅曾为被告徐营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95000元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营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陈寅为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7377.52元,上述共计112377.52元。原告陈寅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不还。被告徐营、周灵苹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营、周灵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寅代偿款112377.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徐营、周灵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