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忠心与陈保国、薛雪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心,陈保国,薛雪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39号原告:陈忠心,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国,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雪焕,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忠心诉被告陈保国、薛雪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14个月利息5320元以及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12个月。原告依约支付款项后,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二被告借款后至起诉时拖欠14个月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保国、薛雪焕均未予答辩。原告陈保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陈保国、薛雪焕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12个月的事实。同时陈述:陈保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薛雪焕的名字也是陈保国写的;借款后支付其利息2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被告陈保国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陈保国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保国和原告陈忠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薛雪焕、陈保国)借甲方(陈忠心)壹万玖仟元整月利息约定贰分,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每次按借款之日前付清此月利息,不得推迟……”,合同上的“陈保国”、“薛雪焕”的签名均是陈保国所签。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23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保国返还案涉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雪焕返还上述款项的诉求,因原告自认《借款合同》上薛雪焕的签名系陈保国所写,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保国、薛雪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忠心19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陈保国承担383元,原告陈忠心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杨智杰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