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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泸州市纳溪���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朱亚梅、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泸州市纳溪区吃饭,被害人张某乙醉酒,随身钱包及银行卡丢失。刘某某等人返回帮助寻找过程中,刘某某拾得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邮政储蓄银行经过三次试出了该卡正确密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乘车到达泸州市江阳区,在6时至6时30分许,分多次通过泸州市江阳区邮政储蓄银行蓝田营业所、泸州工商银行蓝田支行、泸州市刺园路邮政银行的ATM机从该卡上取走2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归还个人债务。2017年4月23日早晨,被害人张某乙到银行挂失时得知银行卡已被取款,张某乙即报案。后证实刘某某拾得并取款的银行卡实际持有人为张某乙。 被告人刘某某经证人辨认取款录像,被网上追逃,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2万元。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泸州市纳溪区麻柳沱一饭馆吃饭,期间,被害人张某乙醉酒,将随身携带的钱包及银行卡丢失。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返回吃饭地点,在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寻找丢失物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拾得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14570481000750250)。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邮政储蓄银行河东新城一ATM机上,经三次输入不同数字,试出了该卡正确密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乘车到达泸州市江阳区,于早晨6时至6时30分许,利用拾得的银行卡分多次在泸州市江阳区邮政储蓄银行蓝田营业所、泸州工商银行蓝田支行、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共计取走2万元现金并占为己有。2017年4月23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乙到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分社挂失时,得知银行卡内存款已被盗取,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刘某某拾得并取款的银行卡实际持有人为张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证人辨认取款录像,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人员,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协助查���财产通知书、开户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银行卡挂失业务收费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关于刘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猛 审 判 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