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荣强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强,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72号原告:付荣强,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刘娟(缺席),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付荣强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娟因开服装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到期后按银行利息两倍给原告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娟避而不见。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娟偿还本金3.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书证:(1)被告刘娟出具的借到付荣强现金3.3万元借条一张。(2)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3)本院(2016)陕0928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付荣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刘娟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付荣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初,被告刘娟以开服装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付荣强借款,口头约定借用三个月,付荣强同意后,同日自提现金到刘娟县城“祝尔慷”广场“报喜鸟”服装店将33000元钱交付给刘娟,刘娟收款后向付荣强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荣强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期限2014年3月10号还清,到期不还按抵押行的2%倍利息计算。借款人:刘娟”,刘娟在借条下方书写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和电话号码,并在其签名上按捺指印。到期后,原告付荣强多次催要,刘娟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7日,原告付荣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娟偿还借款3.3万元及其利息。同年11月22日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付荣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和裁决。合法的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付荣强现要求被告刘娟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要求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荣强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