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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玲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强,又名王灵强、王小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1年5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强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玲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电业局门前,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刘某的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76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金耳钉一对、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及金首饰等物品价值9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玲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玲强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玲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玲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刘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