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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王必龙、黄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王必龙,黄兴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州路西侧团塘路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523677565812E(1-1)。负责人:钱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必龙,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黄兴玲,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王必龙、黄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龙、黄兴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30,189.59元(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付款日止)及赔偿损失(其中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40,000元用于在和县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72,000元的江淮瑞风S3轿车一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0,000元借款,两被告按原告所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月归还本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至2016年9月23日,两被告共下欠本息30,189.59元,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请求。王必龙、黄兴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必龙、黄兴玲于2015年7月份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必龙、黄兴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向和县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瑞风S3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必龙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必龙及共同借款人黄兴玲在《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必龙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年利率为6.825%。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必龙仍欠贷款本金29,615.7元及利息573.89元,合计30,18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必龙、黄兴玲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其中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贷款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6.825%加收50%即按年利率10.2375%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必龙、黄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本金29,615.7元及利息573.89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2375%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王必龙、黄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