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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明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周,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明周与胡某、石某等人在公安县杨家厂镇农家乡菜馆吃饭,王明周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明周驾驶牌号为鄂E×××××小型汽车至二广高速公安收费站入口处时,遇交警临检,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王明周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后提取王明周血液,检测王明周体内乙醇含量为117.96mg/100ml。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王明周个人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王明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胡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明周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青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