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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思奇、沈祥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奇,沈祥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奇,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云,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聪睿,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思奇与被上诉人沈祥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祥云于2017年1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刘思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上诉人沈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聪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是邻居,共同居住在商丘市××区××与××大道交叉口往北高架桥西侧东城花园小区,双方共用一个停车棚。2016年3月13日原告沈祥云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轮电动车一辆。2016年7月25日00时40分许,该小区停车棚发生火灾,经商丘市梁园区消防大队扑救后,火灾烧损了原告四轮电动车等车辆。2016年9月19日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商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25日00时57分许,商丘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商丘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往北高架桥西侧的东城花园小区电动车发生火灾,梁园区消防大队前往补救,火灾烧损四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四辆,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00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沈祥云四轮电动车、刘思奇二轮电动车、杨秀芳二轮电动车停放处,火灾以此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经现场提取证物鉴定,综合评定起火原因为刘思奇二轮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另查明,原告沈祥云的车辆购买后实际使用4个月余,审理中原告考虑到车辆的折旧损耗,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思奇未妥善保管其车辆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刘思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思奇辩称的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小区停车棚火灾不是被告车辆引发。因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商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刘思奇二轮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而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专业性、技术性结论,且被告刘思奇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思奇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思奇赔偿原告沈祥云车辆损失15000元。刘思奇不服,上诉称:因车辆在火灾中全部烧坏,辨别不清,上诉人误认为着火的电动车是上诉人的,消防队依上诉人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书。后经销售商辨认,着火的电动车与上诉人购买的电动车不是同一辆电动车。原审中要求鉴定,被原审法院拒绝,故提起上诉,再次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祥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思奇赔偿沈祥云车辆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商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刘思奇二轮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上诉人刘思奇没有相反足以推翻该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刘思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刘思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致鉴定未能进行,责任应由上诉人刘思奇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思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