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印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负责人:孙连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仁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利伟,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水宝,女,192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苗根,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英,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辉,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海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钱培林事发时驾驶证的状态逾期未审验是针对B1准驾车型,C1准驾车型尚在有效期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人保海盐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姜凤妹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辩称,一、钱培林事发时驾驶证的状态正常,不存在逾期未审验;二、投保人签名不真实,人保海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商业三者险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姜凤妹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未作答辩。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海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248293.65元,合计278293.65元,不足部分由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赔偿;2.人保海盐公司、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原审中,因钱培林死亡,依据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的申请,依法追加钱培林的继承人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与钱培林及其继承人达成合计赔偿85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钱培林已付350000元,故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6日晚,钱培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通元星晨家具店处出发驶往海盐县通元联新倪家钱卫军家,19时54分途经01省道68KM+900m海盐县通元镇联新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印仁华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坐姜凤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印仁华、姜凤妹受伤、车辆损坏,姜凤妹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培林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时未集中思想,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印仁华驾驶电瓶三轮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过错;钱培林和印仁华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凤妹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姜凤妹,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滕泾村蒋家浜2号,死亡时已年满48周岁。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及海盐县通元镇通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凤妹兄妹七人需扶养其母亲郁水宝。姜凤妹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其母亲已年满85周岁,故其母亲的扶养年限为5年。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姜凤妹事发前在海盐三马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海盐县社会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载明,姜凤妹缴纳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4月,事发后其家属领取了相应的保险基金。四、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分别系死者姜凤妹的配偶、儿子和母亲。五、车辆投保等情况:钱培林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钱卫军所有,在人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钱培林持有B1E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2016年4月12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一份,因钱培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决定注销钱培林B1E型驾驶证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C1EM。六、医疗费: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主张706.45元,并提供抢救病人登记表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人保海盐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0元,并提供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钱春辉对投保人钱卫军的签名不予认可;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且人保海盐公司未提供对相关的免赔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人保海盐公司的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主张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77.14元(30068元/年×5年÷7人)。人保海盐公司认为,姜凤妹为农村居民,故关于姜凤妹死亡的相关赔偿应依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姜凤妹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关于姜凤妹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姜凤妹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的上述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误,确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66217.14元。八、丧葬费: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请求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2)。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参照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九、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请求2373元(113元/天×3人×7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017元(113元/天×3人×3天)。十、交通费: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主张2000元。鉴于姜凤妹送医院抢救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该费用为1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主张30000元。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因姜凤妹死亡,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姜凤妹死亡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十二、和解情况:钱培林已支付过赔偿款350000元,以上付款情况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均予以认可。钱培林生前与姜凤妹家属达成和解,就姜凤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由钱培林合计赔偿姜凤妹家属合计85万元(包含保险理赔款),保险理赔款不足85万元的部分由钱培林赔偿。该和解协议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以及钱培林的继承人钱春辉、朱忠英、潘苗根均予以认可。十三、交强险分配情况:该起交通事故分别造成涉案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印仁华受伤,及车上乘客姜凤妹死亡。印仁华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浙0424民初1040号。故人保海盐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考虑在姜凤妹的亲属以及印仁华受赔主体间进行合理分配。由于姜凤妹死亡造成的损失实际金额必然远远大于印仁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金额。据此,从衡平各受赔主体合法权益,并兼顾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等角度考虑,酌定由姜凤妹亲属享受人保海盐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70%计77000元,余额33000元由印仁华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姜凤妹家属享有706.45元,余款9293.55元由印仁华享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钱培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与印仁华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坐姜凤妹)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钱培林与印仁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姜凤妹无事故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认定由钱培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主要为:钱培林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是否构成人保海盐公司的免赔事由。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人保海盐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该说明书中载明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钱培林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该行为属于上述免责情形,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事发时钱培林持有的准驾车型为B1E,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仅针对B1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即中型客车准驾车型逾期未审验,B1驾驶证准予驾驶的C1小型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尚在有效期限内,C1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不属于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于本记分周期审验。本案中,事发时钱培林持有B1E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0年;B1准驾车型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C1小型汽车准驾车型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B1准驾车型准予驾驶C1小型汽车准驾车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故逾期未审验的情形应为仅针对B1准驾车型;且因本案事故,钱培林的最高准驾车型B1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销,注销后其准驾车型降级为C1EM。事发时钱培林驾驶小型轿车,驾驶小型汽车应取得C1驾驶证,C1驾驶证无需每年接受审验,仅需在有效期满前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事发时钱培林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10年,尚在有效期限内,故事发时其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仅针对的是B1准驾车型,其准予驾驶的C1准驾车型尚在有效期限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海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未设定有显著标志,而是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多个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印制在一份责任免除说明书之上,该说明书上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能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海盐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钱春辉对投保人钱卫军签名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综上,人保海盐公司的有关钱培林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共计1025000.09元。由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77706.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0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947293.64元,认定上述损失由钱培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8376.18元,故该损失由人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海盐公司共需赔偿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646082.63元。因姜凤妹的家属与钱培林及其继承人钱春辉、潘苗根、朱忠英达成总共赔偿850000元的和解协议,故钱培林的继承人尚需赔偿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203917.37元。因钱培林已赔偿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350000元,故为简便计,由人保海盐公司直接支付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500000元。至于钱培林多支付的部分,由钱培林的继承人钱春辉等与人保海盐公司自行结算。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海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印仁华、蒋利伟、郁水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共同负担225元,人保海盐公司负担122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人保海盐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凤妹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钱培林持有最高准驾车型B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0年。B1准驾车型准驾的其他车型包括C1准驾车型。钱培林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小型汽车,驾驶人持有C1准驾车型即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的相关规定,B1准驾车型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C1准驾车型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因此,事发时,交警部门认定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仅系针对最高准驾车型B1,而非C1准驾车型。事发后,交警部门注销了钱培林B1E型驾驶证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C1EM。故在事发时,钱培林持有的C1准驾车型尚在有效期内,不存在逾期未审验的情形。另外,上述关于准驾车型审验的相关规定系基于驾驶中型客车的风险较大于小型汽车,故审验标准更为严格。涉案事故中,钱培林持有逾期未审验的B1准驾车型,并未加大其驾驶小型汽车的风险,相应地也未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人仍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审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以持有逾期未年检的B1准驾车型驾驶C1准驾车型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的概率为标准,对前述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未违反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相关约定。原审确定人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海盐县社会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姜凤妹生前系在海盐三马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并已购买养老保险,可认定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致伤或者致死的财产损失赔偿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个部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致伤或者致死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受伤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亦应当是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因扶养人姜凤妹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凤妹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海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