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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执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廖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廖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廖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杨某,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陈某、陈某与被执行人廖某、杨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廖某共同返还陈某、陈某购地款8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3410元。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同意尽快处理自己名下房地产以筹款履行义务。在房地产变现之前,被执行人同意把工资交至法院作为履行欠款的义务。鉴于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考虑变现财产需要一定时间,只能先暂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如不履行则可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黄忠友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