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亚兰与吴志捷、吴永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兰,吴志捷,吴永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280号原告:蔡亚兰,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志捷,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永标,男,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蔡亚兰诉被告吴志捷、吴永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兰、被告吴志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永标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志捷、吴永标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4889.2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11时,被告吴志捷驾驶车主吴永标的粤G×××××号摩托车从廉江市开发区往石岭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段时,与前方钟美琼驾驶右转弯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5日共20天,花费医疗费10084.6元。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文(志)捷承担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美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84.6元;2、住院伙食被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1人);4、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16984.6元。被告吴永标是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应为粤G×××××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但其没有购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吴永标应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余下6984.6元(16984.6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钟美琼承担30%责任,被告吴志捷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永标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吴志捷、吴永标共同承担赔偿4889.22元(6984.6元×70%)给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志捷辩称: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钟美玲具有利害关系,其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答辩人请求法院追加钟美玲为本案被告。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分配责任不当。三、被答辩人要求吴永标承担10000元,要求答辩人与吴永标连带赔偿4889.22元理据不足。此处,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都送到石岭医院诊治,答辩人垫付检验费、治疗费共2200多元。该垫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吴永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诊断及处理意见;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被告吴志捷提供的证据有,票据十张,证明已给受害人蔡亚兰、钟美琼、钟慧玲垫付的医药费,其中付给蔡亚兰646.5元。被告吴永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1时0分,被告吴志捷驾驶粤G×××××号摩托车沿S287线从廉江市开发区往石岭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段时,与前方钟美琼驾驶右转弯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钟慧玲、蔡亚兰)相撞,造成原告蔡亚兰、被告吴志捷、乘客钟美琼、钟慧玲共四人受伤、两车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廉公交认字【2017】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志捷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驶不符)的情况下驾车上路,且驾车与前车没有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钟美琼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超载(搭载2人)上路,且驾车向右转弯时不注意确认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吴志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美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亚兰和另一乘客钟慧玲无责任。原告蔡亚兰受伤后,先行到廉江市石岭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为706.5元(票据记录分别为192元、404.5元、110元),该费均为被告吴志捷垫支。同日,原告蔡亚兰转院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同月25日共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殿部血肿形成;3、外伤性头晕。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殿部血肿形成;3、外伤性头晕;4、腰2/3、3/4、4/5椎间盘;5、子宫肌瘤;6、椎体终板炎。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08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廉公交认字【2017】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志捷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驶不符)的情况下驾车上路,且驾车与前车没有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钟美琼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超载(搭载2人)上路,且驾车向右转弯时不注意确认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吴志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美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亚兰和另一乘客钟慧玲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志捷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分配责任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志捷无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吴永标的机动车辆上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标将机动车辆借给没有合法驾驶证照的被告吴志捷上路,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蔡亚兰在本案中的损失及依法产生的赔偿有:1、医疗费10084.6元(被告吴志捷提供的原告在石岭医院检查治疗的并由吴志捷垫付医疗费646.5元,因原告并未对该医疗费起诉主张权利,故该医疗费不计算在本案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并以住院20天计算)。3、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120元并以住院20天计算)。4、误工费1709.3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31195元/年计算。31195元/年÷365天×20天=1709.32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计赔)。以上五项合计金额16493.92元。机动车辆应购买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被告吴永标对粤G×××××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吴志捷、吴永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122000元)承担全额的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对超出医疗费的部分,自行请求按责任分担的70%计算,从原告请求。此外,由于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吴志捷赔偿医疗部分的10000元,该10000元可由被告吴永标赔偿给原告,余额6493.92元(16493.92元-10000元)由被告吴志捷赔偿4545.74元(6493.92元×70%=4545.74元)给原告蔡亚兰,被告吴永标负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永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蔡亚兰。二、限被告吴志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545.74元给原告蔡亚兰。被告吴永标负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吴志捷、吴永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博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