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英卓与颜观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卓,颜观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287号原告:何英卓,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址:阳春市。被告:颜观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何英卓诉被告颜观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观迎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英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颜观迎立即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5000元给何英卓;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颜观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之前,何英卓用汽车为颜观迎开办的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送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经结算,颜观迎尚欠运输费用5000元至今未支付给何英卓。颜观迎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何英卓主张颜观迎是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老板;何英卓与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何英卓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何英卓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间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2015年12月15日,何英卓与颜观迎的母亲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并由颜观迎的母亲出具《结算单》给何英卓执存。该《结算单》载明内容为“颜观迎欠何英卓车费款一共陆仟贰佰正(6200元),现在在2015年12月15日还了壹仟贰元,还剩下伍仟元正(5000元)。收款人何英卓,欠款人颜观迎。2015年12月15日。”庭审中,何英卓自认《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和该《结算单》中“欠款人”后“颜观迎”名字均是由颜观迎的母亲书写;颜观迎的母亲出具《结算单》后,颜观迎和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至今均没有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5000元给何英卓。庭审后,何英卓在接受本院询问中陈述称“我不知道颜观迎的母亲的姓名;不知道颜观迎的母亲与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去到颜观迎的家中,颜观迎的母亲承认与颜观迎的关系,她打电话给颜观迎,颜观迎确认尚欠我的运费6200元,但颜观迎的母亲没有6200元支付给我,只支付了1200元给我;我没有书面证据证实颜观迎的母亲经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授权与我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我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间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运输单已给回了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但公司没有另外开欠据给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何英卓主张其与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何英卓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何英卓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间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现何英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颜观迎尚欠运输费用5000元,并请求判令颜观迎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5000元。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何英卓请求判令颜观迎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何英卓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何英卓与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何英卓已按约定履行了为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的义务;三、颜观迎尚欠运输费用5000元未支付给何英卓。首先,何英卓主张其与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何英卓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但何英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赖庆达成口头协议,且约定何英卓用汽车为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的事实。其次,何英卓主张其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间用汽车为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但何英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第三,何英卓主张颜观迎尚欠运输费用5000元未支付。虽然何英卓提供了《结算单》到庭拟加以证明,但何英卓在庭审中自认《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和该《结算单》“欠款人”后“颜观迎”的名字均是由颜观迎的母亲书写,且何英卓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颜观迎的母亲经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双方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颜观迎和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对该结算行为以及结算结果进行确认或者追认,该《结算单》不能充分证明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用5000元未支付给何英卓的事实。综上,何英卓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间用汽车为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家具到顺德、广州、东莞;同时,何英卓提供的《结算单》不能充分证明颜观迎或者阳春市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尚欠运输费用5000元未支付给何英卓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英卓请求判令颜观迎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颜观迎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英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英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