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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殿玉等与薛立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安,王会臣,周文,王喜顺,梁殿玉,薛立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1195号原告:王喜安,现住洮南市。原告:王会臣。原告:周文。原告:王喜顺。原告:梁殿玉。被告:薛立祥,41岁。原告王喜安、王会臣、周文、王喜顺、梁殿玉诉被告薛立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五原告共同出资121500.00元从被告处承包耕地60顷用于种植美葵,承包期限为一年。五原告交付承包费后对承包的耕地60顷进行了耕种,并施以化肥种子,种子化肥款共计160539.00元。当地里的美葵长至约30厘米时,平台部队找到五原告称地是平台部队的地不能耕种,并将60顷耕地苗拖平,将地收回。后经五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承包费121500.00元及赔偿种子化肥160539.00元。时至今日,被告只返还承包费89000.00元,对拖欠的32500.00元承包费和种子化肥款160539.00元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立祥返还承包费32500.00元并赔偿种子化肥款160539.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安、王会臣、周文、王喜顺、梁殿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原告王喜安、王会臣、周文、王喜顺、梁殿玉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