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最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最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最兴,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最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检察员胡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下午4点,邓某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最兴求购毒品,后在杨某的陪同下驱车来到玉潭镇梦港湾酒店门口的马路边附近与被告人罗最兴交易,被告人罗最兴便上邓某的车交易,邓某当场给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罗最兴,被告人罗最兴将2000元的K粉交给邓某下车。2017年2月14日凌晨,邓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最兴购买2000元K粉,约定在宁乡县玉潭镇梦港湾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罗最兴携带一包K粉到梦港湾附近准备交易,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K粉的白色晶体8.0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8.02克K粉(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保管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说明,证人邓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最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最兴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最兴辩称,2017年2月11日,其没有卖开心水给邓某,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下午4点,邓某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最兴求购毒品,后在杨某的陪同下驱车来到玉潭镇梦港湾酒店门口的马路边附近与被告人罗最兴交易,被告人罗最兴便上邓某的车交易,邓某当场给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罗最兴,被告人罗最兴将少量毒品K粉交给邓某下车。2017年2月14日凌晨,邓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最兴购买2000元K粉,约定在宁乡县玉潭镇梦港湾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罗最兴携带一包K粉到梦港湾附近准备交易,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K粉的白色晶体8.02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7年2月22日,证人邓某在宁乡县看守所的证言,证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关于在益阳人罗最兴那里购买毒品,因记不清时间了,讲了假话,其所以乱讲了。真实情况是,2017年2月11日,其睡完觉起来,应该是下午四时许,其用手机直接拨打了罗最兴电话要购买2000元毒品K粉。隔半个小时其就开车载着杨某去了和罗最兴约定的盛翠豪庭和花语王朝附近。其到达后,叫罗最兴上车,罗最兴上的后排座位,其就当着杨某的面数了2000元钱给罗最兴,罗最兴给了其3小包K粉。2.2017年2月14日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晚上24时许,其搭乘邓某的车到了梦港湾大酒店路边,当时有个人在那里等他,那个人上了邓某的车,然后邓某就数了一叠钱给那个人,然后那个人就拿了毒品K粉给邓某,其拿了其中1小包K粉用手指点上,然后放到嘴巴里试了一下味的事实。3.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等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搜查被告人罗最兴及扣押疑似毒品氯胺酮,经称重,净重8.02克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11201706710001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5.辨认笔录,证明由邓某、杨某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罗最兴。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罗最兴尿检呈阳性。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罗最兴与下线邓某于2017年2月11日16:29分至17:36分有过五次通话,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与邓某有过四次通话的记录。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7年2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在贩毒人员邓某的配合下,将贩毒人员罗最兴抓获的过程。10.被告人罗最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2月14日凌晨在宁乡县春城北路梦港湾酒店门口因涉嫌贩卖毒品给188××××3505的机主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口袋内搜查出一小包K粉,经称重,净重8.02克。被告人罗最兴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于2017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邓某打电话给其,需要K粉,其走到宁乡县春城北路梦港湾酒店附近贩卖K粉给下线邓某,得到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最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最兴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最兴辩称对2017年2月11日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无异议,但其没有贩卖开心水给邓某。经查,被告人罗最兴在公安机关虽然没有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于2017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邓某打电话给其,需要毒品K粉,其走路到宁乡县春城北路梦港湾酒店附近贩卖2000元毒品K粉给邓某,与证人邓某于2017年2月22日在宁乡县看守所的证言基本吻合。虽然证人杨某2017年2月14日的证言在作案时间上有出入,但能证明其与邓某一道找毒贩子购买毒品的毒品交易地点及邓某给了一叠钱给罗最兴,罗最兴就拿了K粉给邓某,上述证言均与被告人罗最兴的庭审供述及与邓某的证言基本吻合,且通话详单可以佐证毒品交易的时间。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贩卖K粉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罗最兴贩卖了开心水给邓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罗最兴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2月11日的犯罪事实中,其没有贩卖开心水给邓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最兴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最兴是在特情引诱下贩卖毒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最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最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