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某,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黎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某某、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出生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某某、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1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合同款291562.74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3500元,案件受理费5876元,负担本案执行费45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中,暂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结论得出后,再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对本案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1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