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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浩与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801号原告:王浩,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座工业写字楼*座。法定代表人:李永弘。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马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浩诉被告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创吉星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100元,并赔偿货款3倍金额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电商平台16**在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名下的网络店铺购买名为“中药国粹七子白美白淡斑面膜”的商品,金额共计2,100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不具备美白淡斑功能,而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在网页宣传页明确表示产品可以淡斑和美白。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但原告购买的商品不具备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仅为普通化妆品。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肆意放任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在其平台上出售伪劣产品,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属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非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事前已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在事中向原告提供了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本案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涉案产品的网页陈述系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自行发布。没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网络服务商应对其网络销售负有审查义务,客观上也不具备该能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王浩通过1688网络购物平台购买陕西创吉星公司销售的名为“中药国粹七子白美白淡斑面膜”共计30袋,购买金额共计2,100元。店铺商品详情网页标明有“嫩白淡斑、补水保湿、提亮肤色”等内容。”王浩购买后认为该产品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却宣称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的美白功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网络购物平台的服务提供单位,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在王浩向其提交涉案产品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投诉申请后已介入处理,并向王浩告知涉案产品销售商的真实名称和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商品信息网页截图、快递信息截图、产品图片,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陈述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信息网页截图,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网络宣传页面中标明了“嫩白淡斑、提亮肤色”等内容,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食药监化管便函{2014}70号)中:“关于美白化妆品的范围界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产品明示或暗示消费者是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功效宣称中不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备案管理。”的规定,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增白”等功效,而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其宣称具有“美白”功效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本案中也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陕西创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浩货款2,100元,并赔偿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金6,300元,上述款项合计8,4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浩已预交,被告陕西创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