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姚某某、贺某某、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姚某某,贺某某,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753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北景乡石家庄村第九居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党员,住临猗县桥坡南路225号馨苑小区南楼东单元501室。被告:姚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桥坡南路225号馨苑小区*楼*单元***室。被告:贺某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孙吉镇政府宿舍。被告:廉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北环东路城北新村五巷*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姚某某、贺某某、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毕者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俊萍,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贺某某、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二人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贺某某、廉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姚某某并未按约定向我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姚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某某、廉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不是月息三分,是月息六分,钱是从原告开办的琦琦商贸公司中一个叫“大跃”的人手上拿的,当时只拿了188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我每月20号给原告归还12000元利息,有时是通过银行汇款,有时是用现金支付。一直支付至2015年7月份,2016年3月份又给原告归还了10000元,现已先后给原告归还了358000元。我同意再给付原告100000元将此事了结。被告姚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贷款人为“张某”,即和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的是“张某”,而非本案原告“张某”,我所担保的是“张某”和王某之间的贷款,和原告张某诉称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关系,且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其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廉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贺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姚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贺某某、廉某某给其作担保的事实。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王某、姚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6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承诺2013年2月20日借原告200000元本金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协议中的月息三分有异议,并认为张某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还款计划是原告将其叫到原告公司,说不写还款计划就不让其走,所以才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又名张某,被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某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姚某某以配偶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结婚证证明和王某的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廉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人系孙吉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于2013年2月20日借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至今本金未还。连本带息合计贰拾陆万元整。现承诺,于2017年2月底还清,每个月不低于50000元整。”的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王某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姚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某某、廉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提出借款利息实际为月息6分,其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已先后归还了原告358000元,还款计划是原告强迫所写,对此原告否认,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认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被告王某提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还款计划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所列数字进行计算。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手续上以配偶身份签名,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贺某某、廉某某系被告王某借款的担保人,但因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贺某某、廉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60000元。二、免除被告贺某某、廉某某的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者卓审 判 员 李俊萍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