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刘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793号之二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沙泉社区。 负责人:康宇辉,支行行长。 被告:刘建新,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被告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旷曲宇 人民陪审员 曹建辉 人民陪审员 宾国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