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和香与姚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香,姚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939号原告:高和香,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姚建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高和香与被告姚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510元(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9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问原告朋友借款,朋友不借,被告就找原告叫原告代其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借款后被告始终不还,无奈只得起诉还款,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姚建芳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姚建芳向原告高和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如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16年1月2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高和香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是小姐妹,被告称新房交房需要交钱,问我借5万元,我同意的,但我钱不够,于2015年12月2日我问小姐妹徐美珍借了3万元,从她银行存折里取的,另外还有2万元现金,凑足5万元现金当面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上述借条。后来徐美珍去世了,徐美珍家里要我还款,我就一直向被告要钱,但其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高和香陈述的借款经过,有证人史某(系徐美珍丈夫)的当庭证言予以印证,证人史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妻徐美珍于2016年1月13日病逝,生前也认识被告的,被告亦未还过其妻钱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结婚证、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和香与被告姚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建芳理应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所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双倍贷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即共计4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和香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和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高和香负担13元,被告姚建芳负担5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羊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