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段素平、章传道等与邹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邹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11号原告:段素平。原告:章传道。原告:章某。原告:章德升。原告:肖月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陵园大道43号。负责人:张正亮,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诉被告邹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邹汉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的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56480元;2、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外费用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邹汉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鄂B×××××小型客车由阳新县三溪镇往大冶市殷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村章安老屋湾路段时,与受害人章茂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茂松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汉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章茂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法律事实。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邹汉文所有的鄂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险。2017年5月18日,受害人家属和肇事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为减轻或免予其刑事责任,自愿补偿受害人合法赔偿外费用11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对其刑事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邹汉文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1、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不超过70%;4、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邹汉文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阳新县三溪镇往大冶市殷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村章安老屋湾路段时,与章茂松驾驶的无号王派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茂松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汉文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茂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邹汉文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章茂松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7年5月4日,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根据现场勘查结合活体检验,认为死者章茂松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5月8日,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送检的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2、鄂B×××××号小型客车转向系、照明系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转向系、照明系、制动系不具备检测条件。2017年5月8日,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客车沿316省道南北向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殷祖镇章安老路段时,避让前方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的过程中,其前部右侧及右前侧与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接触,并将无号王系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章茂松掀至鄂B×××××号小型客车前盖后被抛至路面。2、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客车沿316省道南北向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殷祖镇章安老湾路段时,左转向避让前方的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沿316省道殷祖镇章安老湾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事故双方在316省道殷祖镇章安老湾路段南北向行车道路面上发生碰撞接触。3、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无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条件计算。2017年5月11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事故发生时,鄂B×××××小轿车车头右前角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踏板左侧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B×××××小轿车沿北南向行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东西向行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事故双方在北南向行车道与东西向行车道交会处发生碰撞;3、事故发生时,鄂B×××××小轿车行驶速度为65km/h左右,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不能分析。2017年5月10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段素平双耳聋,构成五级残。其劳动能力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花用鉴定费1000元。2017年5月24日,大冶市盛达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以2017年5月2日为鉴定基准日,对王派踏板电动车型车,车牌号无牌,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2500元。2017年5月18日,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邹汉文与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章茂松的安置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调解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法定赔偿内的费用由章茂松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邹汉文自愿补偿章茂松家属法定赔偿外的其他费用计11万元;3、鉴于该协议已经得到履行,作为受害方对肇事者的过错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书面请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不追究邹汉文的刑事责任;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另议。当天,被告邹汉文已将上述协议款项中的11万元支付给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鄂B×××××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汉文。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段素平系受害人章茂松之妻、原告章传道、章某均为受害人章茂松之子女(章某出生于2007年8月30日),原告章德升(1947年5月19日出生)、肖月娥(1950年11月23日出生)分别系受害人章茂松之父母亲,受害人章茂松生前与其兄弟姐妹四人需共同抚养其父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邹汉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章茂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划分被告邹汉文承担70%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96.7元、财产损失25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45160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汉文按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款合计349022.94元;二、被告邹汉文赔偿原告段素平、章传道、章某、章德升、肖月娥的鉴定费70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83元,由被告邹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