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毛学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学良,男,1977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学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希美、王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2、3月间,被告人毛学良为防止野狗来咬他家的羊,在其家附近的山上向一个叫“物理”的兰坪人手里购买了一把疑似枪支,随后在剑川县马登街上购买了疑似射钉枪子弹57发。经鉴定,毛学良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学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毛学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毛学良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3月间,被告人毛学良为防止野狗咬其家羊,在后山村附近的山上向一个不知名的打猎男子购买了一支疑似枪支,并在马登街上购买了射钉枪子弹一盒、弹头一包。2016年5月30日,剑川县公安局马登派出所民警将毛学良查获,从其家中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57发、铅质弹头2个。经鉴定,疑似枪支是以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3、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30日,马登派出所民警从毛学良家中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57发、铅质弹头2个,并予以扣押;4、鉴定材料一组,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5、证人沙某证言,证实毛学良买回来一支枪,放在卧室门后;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农历2、3月间,自己为防止野狗咬羊,在附近山上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枪支,并在马登街上购买了射钉枪子弹和弹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学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毛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毛学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学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57发、铅质弹头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