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万海与柳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海,柳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298号原告:刘万海,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柳景洪,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云和县,现住云和县。原告刘万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景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柳景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案外人刘昌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剩余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柳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梁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