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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冰、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冰,成都无线电九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冰,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无线电九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彦,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冰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无线电九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以韩冰在家待岗期间与无线电九厂互相未尽权利、义务为由,不支持其提出的确认双方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错误。因为并非韩冰不愿继续履行其劳动义务,而是厂长李国彦滥用职权让其回家待岗所致,而对于待岗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韩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无线电九厂提交意见称,韩冰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冰曾在成都无线电××厂××前身××郫县红光无线电厂工作,其自认于1992年3月1日后离开该厂,直到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在1992年至2015年的20余年,韩冰未向成都无线电九厂提供劳动,成都无线电九厂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韩冰主张系成都无线电九厂厂长李国彦安排其回家待岗,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1992年3月1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此外,韩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曾向一、二审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依据。综上,韩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