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朱国良、杨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朱国良,杨惠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5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职员。被告:朱国良,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杨惠金,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朱国良、杨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颖、彭剑涛及被告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朱国良、杨惠金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朱国良、杨惠金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4436.95元及利息11104.61元(利息按个人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朱国良、杨惠金签订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343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分36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每月的16日为当期的还款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5年1月14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划付了343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朱国良、杨惠金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已拖欠多期,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为334436.95元、利息为11104.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惠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国良答辩称:答辩人之前的借款办理了分期,按月还款,对原告的起诉总金额不认可。被告杨惠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国良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信用贷款,被告杨惠金作为被告朱国良的配偶签名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审核后向被告朱国良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被告朱国良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朱国良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国良并未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朱国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3736.95元、利息46362.94元。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国良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审核后已按约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朱国良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国良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333736.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朱国良拖欠利息46362.94元,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此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国良、杨惠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杨惠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朱国良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惠金应当对被告朱国良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朱国良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朱国良、杨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3736.9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7月25日为46362.94元,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朱国良、杨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